1.删除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
2.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三、《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