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省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省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成品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定额补贴、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公司)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省发改委负责牵头编制下达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每年11月中旬,省盐业公司根据本年度全省食盐消费量预测,提出下一年度的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建议,经省轻纺(控股)公司审核后,省发改委商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确定后下达年度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省经信委负责监督省级政府储备库运管和储备盐应急动用;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政府储备费用核定、安排和资金使用监管;省食药监局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省轻纺(控股)公司、省盐业公司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省级政府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3.5万吨。具体储备数量、品种、结构及存储库点,省发改委在年度食盐储备计划中予以明确,并抄送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报备省政府。
第七条 存储储备食盐所需资金由省盐业公司及其承储单位通过银行贷款解决。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费用补贴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费用补贴采用包干方式核定,实行年初预拔、年末决算、按实结算。费用包括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按计划储备数量当期进仓库货价格计算。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盐业公司报省轻纺(控股)公司同意后,省经信委审核、省财政厅核定。承储期内,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物价涨跌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5%,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经信委、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九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省盐业公司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省级政府储备的储存
第十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布局,主要储存省级食盐储备库点,同时可根据不同时期情况,适量储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单位应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经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等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食盐存储仓库;
(二)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或省级盐业质量检测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省盐业公司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和签订承储合同或协议,并将承储单位名单报送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备案。
第十四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必须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2721-2015),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不少于当期省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由省盐业公司按照“轮补平衡”原则纳入当年食盐销售、调运计划,确保轮空期不超过2个月,全年储备量达到省下达储备计划数量。
第十五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应当实行专仓位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并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第十六条 省盐业公司每一季度对储备食盐库点、数量进行现场核对,每一年对质量进行抽查送检,并将结果报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备案。
第四章 省级政府储备的动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不得将储备食盐用作担保抵押等活动。
第十八条 省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市场供求情况监测,不断修订完善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动用预案。修订后预案报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备案。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省级政府储备食盐:
(一)全省或部分市县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一周内价格异常波动超过50%;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食盐;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食盐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省经信委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省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食盐命令。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动用方案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动用后,省盐业公司和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库存,并报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食盐产品合理入库价格与接收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单位进行结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及省盐业公司按职责负责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情况进行监督。省轻纺(控股)公司、省盐业公司定期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月报、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统计月报应在每月10日前报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由省轻纺(控股)公司报省经信委取消其存储资格,并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按时按量入库、出库。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储存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破坏、损毁、偷盗、哄抢省级政府储备食盐以及仓储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闽发改服务〔2014〕407号)同时废止。